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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易臻被 告 韋宗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宗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8號),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因本案犯罪地、最初受理偵查地皆位於新北市,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戶籍地、現住地與工作重心皆在新竹地區,而被告僅因個人遷居高雄,經核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惟本案核心證據、事發經過及證人均在新竹地區,茲因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因本案身心受創,且平日須於新竹工作、生活,若每逢開庭皆須自新竹大費周章奔波至高雄應訊,在交通、時間及經濟上均屬極大負擔,顯失公平,則若由高雄地院審判,恐影響訴訟之便利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必要;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且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而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3條規定甚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被告韋宗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448號偵辦,並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事實,固有該案起訴書檢索資料節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聲字卷第

5、9頁);然該案卷證迄今仍在高雄地檢署,尚未繫屬於高雄地院一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9月1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為憑(同卷第9、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目前既尚未繫屬法院審理,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況前載案件日後縱經繫屬法院,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聲請移轉管轄。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