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告 訴 人 林順田被 告 邱俊鴻
謝宏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順田預納費用後,准予重製並交付本院115 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過失致死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順田之告訴代理人陳彥鳴律師(以下稱聲請人)為釐清實際車禍經過,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抄錄本件行車紀錄器及其他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林順田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其聲請「抄錄」(按光碟無從抄錄,核聲請人之本意應係重製、轉拷)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光碟影片,目的係為釐清被告肇事經過,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重製並交付該錄影檔案。又上開檔案,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1 1 2 2 3 3 4 4 5 FILE000000-000000 6 FILE000000-000000 7 video_000000000000000000-zO18PCPO 8 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00 11 video_000000000000000000-XxK6Iq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