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47字第11590183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琦(下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致死等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共12罪)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100年度執更岱字第3951號)在案,但其中98年度執字第9476號、99年度執字第2045號(共11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11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其中多次強盜犯行均在密接時間內所犯,犯罪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僅因員警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檢察官分別起訴及法院判刑,喪失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審判及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未充分考量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程度、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只因檢察官對伊所犯數罪分別起訴及組合方式,該執行指揮即屬不當;又法院依據當時判例所規範「內部界限」原則,使伊受各罪合併為38年3月而超過法律規範不得超過30年,亦有違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參考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11年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僅減少1月,並未完全考量上述法律依據,且不該以疊加方式定刑28年2月、應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此造成罪責顯不相當致伊處於不利地位。況伊尚有傷害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各罪最終裁定為有期徒刑30年,表面看似有利、其實不然,若以全數案件時間密接程度拆分重組,全部應執行刑應落在有期徒刑25年左右,請法院依定執行刑恤刑本旨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換算,確有重新更刑之必要。再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本件98年度執字第9476號、99年度執字第2045號雖經定刑,但伊是時尚有案件審理中,在未能充分獲取各項有利資訊之情況下,自行具狀向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獲減1月有期徒刑,當認保障不足,應擴張解釋為受刑人於審判中亦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另本件3件裁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時雖有科刑辯論機制,但檢察官關於定執行刑事項並未充分給予辯論及陳述意見機會,致伊毫無法律防禦權,其程序違法失當,自不待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更裁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任意計算逕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且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亦難指為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即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5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47字第1159018371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一節,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就前案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前案裁定內部界限既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且業已確定,此外查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裁判定刑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從任由受刑人依其主觀意見遽認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本件核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符,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另前案裁定聲請暨裁定程序核與當時法律規定相符(民國112年12月27日始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縱令事前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可言。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前揭理由無非係針對前案裁定定刑結果重行表示不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是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應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