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哲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哲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哲郎(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拘役60日,均屬因為家庭紛爭關係於4個月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受刑人僅犯2罪,所受宣告刑均屬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輕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所示,即「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