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思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思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思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指揮犯罪組織等罪(附表編號1 、2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2 罪)、1年6 月、9 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行3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等6 罪,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2 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4 罪,則經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則以114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 罪)、
1 年6 月、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其中一罪則兼有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且犯罪時間互有重疊,有相當程度之非難重複性,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以書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事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41 至143 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