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志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以其所犯附表之各罪,已執行1年11月餘(現假釋中,假釋後,工作須利,目前有收到聯成化工內修繕工程,請求予合併前開各罪合併執行,免再入獄服刑及家中有年近80歲雙親等家庭狀況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聯成化學公司識別證),此有陳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第209頁)。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兩罪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1罪則為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附表所示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屬對環境保護之侵害,另詐欺罪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受害之法性質雖不全然相同,然考量其現假釋中且亦有正常工作等情,並審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