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志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許志溪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院對抗告人定刑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送達居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抗告人竟遲至民國115年9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