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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冠龍律師

吳文淑律師被 告 金亨河(HYEONGHA KIM) 韓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案件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金亨河(HYEONGHA KIM)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為韓國籍人士,不通曉中文,前經本院選任通譯,並於民國115年7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為確認該次準備程序過程中,通譯是否精準及忠實翻譯被告之意思,有無遺漏部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法院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案件前揭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訂。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係由撰狀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蓋章,應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文淑律師及吳冠龍律師為聲請人,先予敘明。是聲請人既係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傷害致死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30日下午準備期日到庭,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並敘明因相關庭訊內容攸關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為確認是否有忠實翻譯暨有無錯漏之處,以供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尚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又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按前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本案115年7月30日下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