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松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松(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2先前雖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但既應合併定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而由本院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罰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復審酌各罪侵害法益、行為不法內涵相同暨犯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前經判決應執行罰金8萬元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元 1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7罪,另諭知有期徒刑) 109.9.4至109.9.13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114.11.19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115.4.29 2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5罪,另諭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