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翰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明翰因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查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拘役145 日;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拘役55日,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此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兩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2之拘役55日、20日、30日,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拘役135日,仍逾拘役120日之上限,而應以120日計算。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五罪之類型,附表編號1所示兩罪皆為對同一被害人索討債務而引發;附表編號2所示三罪皆因同一家庭糾紛所引發;其等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尚有間隔;其犯行整體造成之損害;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