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茜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茜限制住居地改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改於每週一下午八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茜(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及每週一晚間8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到在案。但現因母親生病、須由被告親自照顧,遂請求將原戶籍居所地更改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及定期報到地點一併更改至上述戶籍地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晚上8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到在案,業有原審案卷可參;又依被告所指前開情事,足認客觀上有難以前往報到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暨考量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決而暫無到庭應訊之必要,同時保障被告基本權,爰准予將其限制住居地改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並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改於每週一下午8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