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沈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調詢,及112年5月30日、同年8月14日偵訊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沈嘉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述之完整內容,並釐清各該次供述證述內容真意,以維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調詢,及112年5月30日、同年8月14日偵訊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前述之調詢、偵訊錄音(影)光碟,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而如主文所示。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