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臻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家暴殺人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准予發還陳○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臻(下稱聲請人)前遭扣押附表所示手機1支,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聯,且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扣押附表所示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附表所示手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參(詳該判決第8頁第17至20列),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均不在第二審上訴審查範圍,應認並無僅為量刑上訴予以留存之必要。又附表所示手機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另案偵查或審理程序所需參酌,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附表所示手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臻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