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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辰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辰因妨害秩序及詐欺等參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就編號1所犯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並上繳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之侵害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及外部界限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未有已定應執行刑者。並參酌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併以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陳俊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