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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惠

(現在法務部○○○○○○○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為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6日,判決日期為115年5月29日,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就此些部分各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4日」、「113年11月1日」、「114/05/29」,容屬有誤,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基於整體刑罰目的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