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清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119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刑,也因案在戒治所執行,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查:
㈠聲請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聲請人另案在監
執行中進行審理,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119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現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刑事判決)。
㈡聲請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裁定以5萬元交保」部分,
經本院審核115年度上訴字1193號全案卷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對聲請人為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第一審法院雖曾因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數次對聲請人通緝,但緝獲被告後亦未曾對聲請人為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第一審法院最終係於115年1月20日羈押聲請人,但因聲請人有另案執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轉送執行,第一審法院乃於115年3月16日撤銷聲請人羈押(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押票、執行指揮書及撤銷羈押裁定)。
三、綜上,聲請人於本案未曾受5萬元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聲請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所指適格之繳納保證金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屬程式駁回,本院查悉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另有多起刑事案件經偵查、審理,允宜由聲請人確認繳納5萬元保證金之特定案件,再本於法律確信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