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映伶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聲請檢閱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沈映伶檢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二第18、19、20、21頁及114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內林峰禪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件,並於沈映伶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二第18、19、20、21頁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映伶(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提起再審及後續醫療專業評估之必要,爰請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本院二審卷二第18、19、20、21頁,准予閱覽與該4頁直接相關之原始書狀及證據,及准予閱覽被上訴人(按係指林峰禪)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即二審卷二第18、19、20、21頁及准予閱覽114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內之林峰禪114年6月2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件,既已敘明係為供聲請再審之需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依前述規定,自應予准許其檢閱。另聲請意旨雖記載聲請「『抄錄及複製』本院二審卷二第
18、19、20、21頁」,稽其本意乃在請求付與上開卷證之影本,為符便民之旨,爰從寬解釋,命預納費用准許之,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准予閱覽與該4頁直接相關之原始書狀及證據」部分,並未敘明具體之卷證名稱及範圍,本院無法據以審查其關聯性與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此部分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