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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雍(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10罪,其中編號9 為違反醫師法,其餘編號1 至8 、10均係妨害性自主(含強制性交)罪,而係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上開所犯10罪之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05 年10 月至106 年10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7 年5 月+編號10之4 年6 月=11年11月),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10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受刑人經通知而向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