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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明志(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