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銥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銥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銥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各罪之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皆係民國114年2月12日,受刑人又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11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酌以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