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弘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弘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弘法(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民國110年11月8日),另酌及受刑人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理應予以非難,復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