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美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1149020631號函),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7年4月。惟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7日,而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是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自應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檢察官竟以114年10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1149020631號函覆否准受刑人就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就其所犯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1149020631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裁定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因不服A、B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實際上應係對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再次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關於再啟已確定裁判之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且不免與確定裁判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是否設相關程序或其要件,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原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2年確定;又因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共29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17日,上開各罪除A裁定如附件一所列均為該期日前所犯者外,於B裁定中則僅有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亦為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僅因該罪與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4、5所示共3罪,於同案經合併審理判決時,業經法院逕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不得再拆分並重新納入A裁定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先後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屬無違。
㈡A、B裁定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均已
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況且,依受刑人關於將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及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定刑組合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8月(即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而如附件二所餘4罪中,最長期者仍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上開有期徒刑25年8月,明顯已較A、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4月為長,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
直言之,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與原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言,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再次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