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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115年度聲字第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彥程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程(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5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詐欺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性質,且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先前曾有在多處,以與本案相似手法,擔任面交車手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對話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至13、50至56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在詐欺報酬之誘因下可能再參與詐欺,足認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5年10月27日宣判,衡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仍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其他侵害程度較低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擔任車手工作係因

欠缺相當社會經驗,導致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只要來公司工作,就會協助被告處理其帳戶遭警示問題,被告因而聽信指示協助向客戶收取資金,思慮固有不周之處,惟經此偵審之程序,已明確知悉所從事行為之違法性,不再輕易聽信他人而擔任車手工作,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亦無甘冒風險聯繫被告繼續從事詐欺,且本案被告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或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等語,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經查: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等個人情狀,核屬實體量刑事項,與是否具備預防再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屬二事。又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防衛社會安全,並不以同一集團為限。以加重詐欺犯罪本質上具職業性與集團分工特徵,佐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私密,縱本案特定聯繫方式中斷,亦難排除被告轉而加入其他詐欺組織或連結其他未到案共犯重啟爐灶之可能,被告單方承諾已知警惕、不再擔任車手,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且辯護人所提具保替代方式,對於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拘束力甚低,尚難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