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明瑞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辰115執聲他6字第1159000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瑞(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8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合計應接續執行15年4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1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B裁定在未定應執行刑前,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與定應執行後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僅差2月,違反公正程序悖離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且A裁定均為竊盜、毒品案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應遞減等法理,應為適度之評價,然A裁定各罪宣告刑為5月2次、7月4次、3月3次、10月1次、9月2次、4月4次,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顯然係以等比方式累加,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恤刑目的,自有重新拆分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鈞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瑞係就其A裁定附表所示之1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01月07日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6字第115900019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橋院於107年5
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1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5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5年01月07日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6字第1159000195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以「臺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裁定之罪,經橋院、本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該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16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2-5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1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首先判
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6年07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於106年07月14日所犯,並非「確定判決前」犯數罪而得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形式上並不符合定刑之要件,該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成就,因此本院依法亦無從依據聲請人之主張另為定應執行刑。
⒉再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
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外,亦無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成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且該
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5年8月、9年8月,合計接續執行為15年4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舊法94年02月02日修正前為20年),且該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9年8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若依據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不符合法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