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永仁(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並未針對本院所詢事項回覆意見(本院卷第179頁參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固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別,然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犯罪時間最早為112年10月30日、最晚為113年5月27日,前後歷時6月餘。佐以附表編號2、3之2罪,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附表編號4之7罪,則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是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定執行刑之結果加總,再計入附表編號1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即有期徒刑13年6月)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又編號1該罪雖業經執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回覆本院關於「其遭員警栽贓販毒而請求『檢察官』偵辦」之個人意見(本院卷第179頁參照),則尚非本院得予審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