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衍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4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 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並權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受刑人目前擔任保全,已未從事相關犯行。受刑人因年少時工作受傷(情形詳卷),致就業機會受限,加以受刑人另有心血管疾病,單親且需扶養未成年兒子,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所載「營利姦淫猥褻罪」,應更正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各略載為「114年2月19日」、「113年3月25日」,應分別更正補充為「113年4月間至114年2月19日」、「112年6月間至113年3月25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114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4年6月2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706號(已執畢) 2 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5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間至113年3月25日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115年6月24日 同左 115年7月28日 1.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597號 2.左列3罪,曾經左列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