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子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雄檢冠岳115執3872字第11590511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雄檢冠岳115執3872字第1159051136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其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級審法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子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5日雄檢冠岳115執3872字第1159051136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函文),而該執行命令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確定判決,又本院該判決乃是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受刑人所判處之宣告刑而予以改判,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法院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首應審查檢察官所踐行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其審酌內容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憑以判斷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仍得適度介入審查並責由檢察官重為斟酌。
四、經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並將受刑人所犯加重重利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將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執字第3872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定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受刑人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二次准予易科罰金,均未收效。次查前科紀錄,顯示涉及十餘件重利、暴力討債案件,雖多不起訴處分,仍可見受刑人以此為業,為維法秩序,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惟為勵自新,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收後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稽之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重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拘役55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共3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函文中所稱「受刑人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二次准予易科罰金,均未收效」相符。惟受刑人前⑴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955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⑵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121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⑶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958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⑷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1730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⑸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20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⑹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645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62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505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第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252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69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既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函文復執憑受刑人上開十餘次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其「涉及十餘件重利、暴力討債案件,雖多不起訴處分,仍可見受刑人以此為業」,顯有矛盾之處。倘扣除上開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十餘件案件,受刑人是否仍符合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所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仍應以不准易科罰金為適當?似有詳加審究認定之必要。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似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