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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蔡國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被告蔡子崴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應發還蔡國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聲請人蔡國清所有,與本刑事案件無關,亦未經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被告蔡子崴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扣得被告蔡子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該車輛之所有人為聲請人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蔡子崴等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蔡子崴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本院已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扣案車輛並非證明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

據,雖為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車輛僅供被告運輸毒品使用,足認扣案車輛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蔡子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車輛父親買來給我開的,不是專門用來走私毒品,供我日常生活交通往來等語(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4 卷第187-188頁),檢察官復未再就扣案車輛實際為被告所有積極舉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縱被告本案犯罪均成立,該扣案車輛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