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青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林育青委任其代理人於繳納費用後,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強盜案件之全案卷宗(涉及林育青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青(下稱聲請人)為提起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其委任代理人,於預納費用後檢閱、抄錄、重製、攝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強盜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429條之1定3項復明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是以,聲請權人自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為有罪判決後其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准予委任代理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系爭案件之全案卷宗,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應認有理由。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上開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另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系爭案件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