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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全國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9月22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74字第11590206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最高法院(按受刑人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多數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各案偵查審判進度不一,因而於各自裁判確定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陷受刑人於不利之地位,且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為彰顯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將「附表一編號5-21」與「附表二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一組合;另「附表一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一組合,分別重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此,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共21罪)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共3罪)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稱B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A裁定與B判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合;另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22日,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74字第1159020684號函覆略以其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另以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署無准駁權,應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A裁定、B判決確定後,該等裁判或所列之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前述說明,各裁判已生實質確定力,尚不得任意將A裁定、B判決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拆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其中A裁定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一組,所擇另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確定日期(即109年12月15日),然A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8日),對於A裁定如附表一及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宣告刑而言,始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認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誤會。

㈢再者,受刑人雖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罪,與B

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一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等語。然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1,及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21,及B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2月15日之前,故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21,及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如與其他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切割觀察,固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核算,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2年5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宣告刑之加總);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21,與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至24年5月(此指內部界限之上限,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前曾定有期徒刑9月,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再加計B判決曾經定有期徒刑16年10月)。是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接續執行,刑期之上限(此指內部界限之上限)有可能至26年10月(計算式:2年5月+24年5月=26年10月),遠高於檢察官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3年10月。是以,縱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可能產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換言之,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定應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並非顯然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認為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