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苡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劉苡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即被告劉苡安(下稱被告)之母林圍荼,嗣後被告因接送小孩及日常生活需求,甲車均由被告實際使用,林圍荼方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甲車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涉,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再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扣押」之理由,事實審法院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為司法警察於113年11月18日11時50分至13時55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扣得甲車,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記載甲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旨;其後原審即屏東地院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於判決中敘明無證據證明甲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四、茲據被告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之甲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載明無證據證明甲車係本案犯罪所得,遂未予宣告沒收,而依本件聲請狀所附車輛歷史查詢資料(聲字卷第7頁)所示,甲車係自113年8月29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時點雖係在本案共犯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113年6月間)稍後;然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向監理機關調取甲車車主暨相關過戶資料,可知甲車自106年12月1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之前配偶林承昊(二人於113年2月23日離婚)所有(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登記所有權人依序變更為林吉清、被告之母林圍茶,且林圍茶自112年5月22日登記為車主後,再於113年8月29日過戶由被告擔任車主(聲字卷第31至34頁甲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參照),則甲車既早在106年間即已由被告之親屬支配管領,堪認被告辯稱甲車與本案無涉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基此,甲車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原物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非違禁物,加以現時被告尚有其他包括房地、名牌包等財產遭扣押,而該等財產價額已足擔保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依目前訴訟進程以觀,甲車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未待案件終結,裁定准予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