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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紫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8月2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57字第11590189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紫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該裁定雖未逾刑法51條第5款但書30年之規定,但其量刑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故認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㈠受刑人曾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法院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57字第1159018935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原裁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5至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9至1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14至2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本案附表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衡諸最高法院上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職是,受刑人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