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宗修上列受刑人因請求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指揮執行命令(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1字第11590006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修(下稱受刑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但原審裁定乃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原審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應將原審裁定撤銷以維公平,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重啟,更為適法之裁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受刑人所犯25罪最重之罪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竟遭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等於加重10年4月刑期,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且為維護重要公益應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審酌被告除偽造文書及傷害罪外,其餘各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法應以最重之有期徒刑15年8月加上數月不等之刑期,方符合比例原則,並應給予酌減刑期之折扣。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1字第1159000607號函文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
二、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後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受刑人之系爭裁定於上開條文施行前業已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餘地,抗告意旨就此主張原審未給予意見陳述機會而違反上開規定,並無理由。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所受系爭裁定,經核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次查,受刑人因系爭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㈡再者,系爭裁定所示25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有
期徒刑上限30年數倍之多,其內部界限亦超過有期徒刑40年,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另審查受刑人所犯25罪,最重宣告刑已達有期徒刑15年8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類型多元,又犯侵害社會法益之偽造文書罪及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而受刑人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犯下上開25罪,期間甚長,足認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系爭裁定所定執行刑部分並無受刑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系爭裁定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