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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Q000-A113163E(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Q000-A113163E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Q000-A113163E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5罪(附表編號1至3)、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170罪(附表編號4至14)。兼衡以上各罪之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未回覆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有期徒刑8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63年10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