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智鈞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智鈞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底層腳色,且於全部案件均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悟,請求就聲請人所犯多罪,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