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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異 議 人 馬宥晴受 刑 人 劉穎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馬宥晴為受刑人劉穎萍之配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認為受刑人犯詐欺罪3罪,各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振字第3197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已籌得全額易科罰金,並於115年9月9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判決刑期已確定,只是還沒打執行書」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及實體理由均有重大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依前開說明,上開詐欺各罪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對於上開詐欺各罪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