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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銘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銘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高銘瓚(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僅編號1、2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多數(併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參酌前述意旨,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所回覆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此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陳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俱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月;至編號3該罪之具體罪名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編號1、2部分之罪質迥異,惟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乃為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而與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佐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再計入編號3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亦即有期徒刑1年(即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之拘束等情。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