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念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念馨因偽造文書罪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念馨因偽造文書罪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不同,是其違反法意識之程度較高。且受刑人前尚有二次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又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止於未遂階段,然其販賣之毒品依托咪酯,對社會危害性相當大,且其販賣之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雖不多但並非少量,故受刑人此部分之惡性亦非輕。復審酌受刑人於該2罪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罪態度良好,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9-62頁)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另表示其個人意見謂:他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月)、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文書共2罪(分處有期徒刑2月、4月),與本件附表所示2罪共6罪,希望法院能夠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表示要合併定執行刑,自有未合。又此部分係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其並非本案之聲請人,故本院亦無就此部分,另於主文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