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政兼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115年7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橋檢景峻115年度執聲他819字第11590362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劉政兼(下稱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右小腿腫瘤及蜂窩性組織炎,於民國115年6月21日經門診住院、同年月22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同年月23日出院,於115年6月30日門診複診後,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目前經過醫師評估後,還需要再繼續休養1個月。受刑人右小腿腫瘤開刀後尚在復原當中,右小腿無力而無法行走,若入監服刑恐因開刀傷口擴大而無法治療,恐有截肢及生命不保之可能,為避免造成更大傷害,希望等到復原後再前往報到執行,請求暫緩執行,為此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第468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前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經查,受刑人係因右小腿腫瘤及蜂窩性組織炎,經醫院開刀治療,醫師並於115年8月11日受刑人門診複診時建議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之診斷證明書)。因此,依受刑人所指之疾病狀況,並無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據受刑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指之疾病現況及醫囑建議,僅能釋明受刑人曾罹患上開疾病,於術後之行動或生活受到影響,並未證明如因上開疾病而入監執行,將有身體狀況惡化之情;而監獄行刑法第8章健康與醫療之規定,亦得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受刑人前開所指,尚難作為暫緩執行之事由。另以受刑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而言,受刑人於115年6月23日術後出院,仍能於115年7月12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路之牙醫診所就診,同年8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門診複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難認受刑人確實因為前開右小腿疾病導致行動不便,或需要他人照護、或有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之情形。更何況,受刑人於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日分案執行後,經通知執行未到,有逃亡藏匿情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右小腿無力而無法行走,擔心恐有截肢及生命不保之可能,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證明或釋明。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因現罹患疾病應暫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