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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龍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受刑人因偽證、詐欺、律師法等7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5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供佐(本院卷第9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7罪,編號1為偽證罪、編號5為違反律師法、其餘各罪均為詐欺罪,而所犯詐欺罪,係詐騙不同被害人,手段亦不相同,且編號2、4所示詐騙金額非少,情節非輕,與其餘2罪罪質亦不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03年至110年間,可見其不斷以各種詐騙方式獲取財物,是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者,編號1至2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之宣告刑總和(計算式:6年2月+4月+2年2月+5月+8月=9年9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受刑人李鴻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