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士烽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士烽(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提出之「保全證據書狀」,其書狀之末雖記載「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然其寄送書狀之信封,則是以本院為受件機關,另其書狀本文所記載之案號,則是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而非該案件第一審之案號,足認聲請人應是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至於其書狀之末所載「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屬誤寫,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目前正就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案件聲請再審,認需保全該案手機內之影檔及所有照片,故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另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能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再者,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為第二審判決,並於111年3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方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非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