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柏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珮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柏貞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被告洪珮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目前已就所受財產損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進度、宣判結果及後續執行情形,均與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損害賠償請求及後續權利行使密切相關,認有即時獲知本案刑事訴訟資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利即時掌握本案相關訴訟及後續執行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亦有明定。而稽諸該點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可知得依本注意事項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起訴罪名為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列舉之重大案件,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係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以前載罪名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被訴犯罪並非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案件類型,且經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0月1日進行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業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可斟酌是否到庭陳述意見,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訂於同日行言詞辯論,同有傳喚聲請人〈為被上訴人身分〉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