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昱儒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239字第115901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儒(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7年。又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如抽出不定刑(下稱甲罪),及就A裁定編號2至編號4等罪,與B裁定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等罪合併定刑(下稱乙組合),另就B裁定編號1、編號6、編號12至編號15等罪合併定刑(下稱丙組合),因乙組合有多件販賣毒品重罪,犯行類似,時間相近,應合併定刑,對受刑人亦較有利。且依照受刑人前揭甲罪、乙組合及丙組合方式定刑,各組合定刑下限之總和,較之A裁定、B裁定之定刑方式降低,是以A裁定及B裁定方式定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之情。實務上亦有法院以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5年度執聲他239字第1159016839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另定執行刑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分別經A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執聲他239字第1159016839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另定執行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另定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受刑人自得就此聲明異議。
㈡查A裁定所示4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8月26日,且犯罪日期
均在107年12月26日以前;B裁定所示15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18日以前,且均在A裁定所示之定刑基準日即108年8月26日以後,故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B裁定所示各罪刑本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是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刑,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㈢至受刑人固以乙組合及丙組合之定刑下限總和合計較之A裁定
、B裁定之定刑下限總和為低,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之情。惟查:按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受刑人所主張乙組合、丙組合所示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所稱A裁定、B裁定之定刑較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主張,尚賴重組定刑後為裁量,且就乙組合之多數重罪給予大幅恤刑比例,始能成立,即已與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未符。何況B裁定編號1至編號14等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經受刑人任意拆解組合,即可能無法享受前揭定刑之恤刑優惠。是縱依受刑人所稱乙組合及丙組合分別定刑後再與甲罪(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難謂必然獲得原先A裁定、B裁定之恤刑幅度,即非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㈣末受刑人前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456號及115年度聲字第89號先後駁回聲明異議,後者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再執前詞,認應准予重新定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號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7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2449號、2450號 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4482號、4483號 110年7月22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7年12月26日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6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0年10月21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9月2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9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11月17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間某時許至110年12月9日查獲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2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9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1838號 111年6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1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7月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3月2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6月11日 11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1日 12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0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8日6時許前不久至111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查獲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112年1月10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1月6日16時10分許查獲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15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