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蔡進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進福(下稱受刑人)以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為由,請求本院將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詳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14頁),惟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