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凱(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7年8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故其內部界限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30年。而其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3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月及5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編號2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外,其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間,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間,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時間密集,販賣毒品數罪之犯罪行為模式雷同;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