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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福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兩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兩罪之罪質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發生時間相隔數年,兩案無關聯性,其所犯兩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