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彩文(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罪,而編號2所示則係對2歲幼童犯過失傷害罪,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6月30日、111年10月28日間,時隔甚遠等情,再考量受刑人針對附表所示2罪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