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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啟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8月28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58字第11590190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啟英(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23年6月。上開定刑方式,並未充分考量異議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等項,而有過度評價之情形,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應容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查乙裁定中編號3、5、6、7、8、9、10、13、14、15、16、1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編號3之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倘將附表二編號3、5、6、7、8、9、10、13、

14、15、16、18所示之罪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內部界限變動為9年10月,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定刑,刑期約落在12年10月左右;乙裁定剩餘編號1、2、4、11、12、1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內部界限變更為5年6月,外部界限為14年8月,依上揭要點定刑,刑期約落在7年2月,則兩裁定刑期加總不致超過20年有期徒刑,方符合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目的。經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重新搭配組合更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意旨可參)。復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第1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即甲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2號(即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1年4月確定,兩者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嗣異議人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

甲、乙裁定所列之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8月28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58字第1159019054號函否准其請求,異議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㈡審諸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

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前分別以甲、乙裁定應執行之刑,均已給予異議人相當之恤刑優惠。又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等例外情形,依前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5、6、

7、8、9、10、13、14、15、16、18所示之罪(下稱附表二編號3等12罪),均在甲裁定編號3 判決確定前,如將附表二編號3等12罪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刑,再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11、12、17(下稱附表二編號1等6罪)所示之罪另行定刑,此一重新拆分之定刑組合顯較原本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利於異議人,而認本件應存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

編號1之罪(而非異議人所陳之附表一編號3之罪)。附表二編號3等1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形式上與甲裁定各罪,固合乎定刑之要件,然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二編號3至18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4至13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新臺幣3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後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刑時,因附表二編號3至18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定刑確定,無從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等12罪單獨割裂與附表一等罪合併定刑,故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聲請法院以甲、乙裁定定刑。是檢察官並非將附表二編號3等12罪刻意排除而不與甲裁定各罪定刑,先予說明。

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依異議人前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3等12罪與附表一之3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二編號15);另附表二編號1等6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兩者接續執行,其刑期區間將介於15年4月至44年8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長達44年8月,較檢察官原執行之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3年6月,多逾有期徒刑20年,顯難僅憑形式計算,即認必然獲得較原結果有利之執行刑,原甲、乙裁定之定刑組合,自無異議人所指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異議人雖稱: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定刑結果應約為12年10

月、7年2月云云,惟酌定應執行刑係一特殊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須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依責罰相當原則而為酌定,並無固定公式可循,亦非一律按受刑人累計之宣告刑期比例換算或折計刑期,於此情形,實難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前述大幅減刑之定刑結果,純係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期待,難以採憑。況依異議人主張之上開重新定刑組合,第一組合為附表一之3罪與附表二編號3等12罪,包含意圖犯罪而出借槍枝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多種不同罪名,罪質有異,且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106年1、2月及107年1月所犯,犯罪橫跨期間甚長,並非短期內密集為同類犯行。第二組合即附表二編號1等6罪,則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毀損、非法持有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罪質亦有明顯差距。故異議人拆分後之二罪刑組合,實均難享有較高之恤刑幅度,更未必能獲取較甲、乙裁定更為有利之減讓優惠,其徒憑一己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請求將附表一、二之罪,重新割裂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可採。

⒋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另指稱附表二編號17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吸收,檢察官逕予起訴及執行,應屬違法云云。然異議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7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並無不當,異議人再就確定判決之內容重為爭執,自非執行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58字第1159019054號函否准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甲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06/02/07 106/03/19 106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 106年度簡字第48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07/03/07 107/03/16 107/04/19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 106年度簡字第48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9 107/04/10 107/05/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99號(108執緝392發監執行)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49號(108執緝391發監執行)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11號(發監執行)(108執緝393發監執行)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乙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 年11月間某日至107 年12月10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036號 108 年11月4 日 108 年11月26日 同上 同上 2 毀損他人物品 108 年1 月13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323號 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3 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105 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4、 1335、1336、 1337、1338、1339號 110 年2月23日 110 年5月27日 編號3 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3、3304、3307、3308、3309、3281號 110 年5月27日 4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107 年初某日至108 年3 月4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編號3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5年12月27日 有期徒刑6 年 同編號3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5 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5 年2月 同編號3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5 年2月 同編號3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2 月2 日 有期徒刑5 年2月 同編號3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1 月28日 有期徒刑4 年8月 同編號3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7 年1 月14日 有期徒刑4 年4月 同編號3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8 年1 月12日 有期徒刑5 年6月 同編號3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8 年1 月13日 有期徒刑4 年6月 同編號3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5 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8 年8月 同編號3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 年1 月26日 有期徒刑9 年2月 同編號3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9 年10月 同編號3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 年2 月4 日 有期徒刑9 年 同編號3 17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8 年2 月下旬 有期徒刑8 月 同編號3 18 轉讓禁藥 107 年1 月15日 有期徒刑10月 同編號3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