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 告 羅民修被 告 陳彥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僅提告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洗錢案件相關之新臺幣(下同)183萬2000元,本次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全數侵占之股票股款3400萬3009元,即被告第一次詐欺取財之全部金額。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使用該金融帳戶之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經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3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等情,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惟依據上情,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認原告所生之損害即為183萬2000元,而此部分已據原告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於115年4月21日移送原審民事庭,並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再於115年7月9日本院審理中就此更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就原告於本院請求賠償3400萬3009元部分,依據上開起訴書,並非因本件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