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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吳進國被 告 黃祐仁

李靜怡蔡尚緯蕭浤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祐仁、李靜怡、蔡尚緯、蕭浤冰4人陸續指派業務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購入合掌之鄉商品,共同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刑事案件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故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7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否認有侵權行為。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4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審理並辯論終結。而原告則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